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簡-1622-202410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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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62元(計算式:電信費4萬1193元+7萬24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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