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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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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