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簡-1638-20241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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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 療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96元未付。詎被告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148,0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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