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1639-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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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邵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慶豐銀行貸款7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該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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