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JEV-113-重簡-1651-202410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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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欣俞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婆媳關係,因故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1巷口,接續對原告辱罵:「偷客兄(臺語)」等語共5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事實有爭執,且 事出有因,並非無故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仍於本件訴訟爭執該犯罪事實,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且觀其所執事由,無非指責原告個人經營家庭或工作生活之人際關係,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已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自難憑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