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簡-1653-2024112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施美份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被告蔡建訓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駿翔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建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訓及李駿翔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加入訴外人黃士育、林延松、張登淯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被告蔡建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取每筆提領金額3%之報酬,被告李駿翔則擔任取簿手(即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等工作,以獲取每筆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被告蔡建訓及李駿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犯罪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假冒機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7時1分許、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19時19分許、19時52分許、19時56分許、22時5分許、6月28日0時29分許、0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08元、2萬9967元、2萬9985元、1萬6017元、4萬9967元、1萬9935元、2萬9985元、4萬9935元、2萬9123元、2萬9968元及7025元,共計34萬1715元至人頭帳戶。被告蔡建訓則依「小偉」或「北風」指示,先向被告李駿翔領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領上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黃士育、被告李駿翔、林延松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轉交與被告李駿翔、張登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第二層收水),上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人於收受贓款後,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然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僅有31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建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駿翔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獄執行,無經 濟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訓及李駿翔均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李駿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蔡建訓分次提領款項,嗣被告蔡建訓再依「小偉」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之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1萬元,及被告蔡建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被告李駿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