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簡-1660-20241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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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連凱莉 被 告 林祺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7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4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3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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