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JEV-113-重簡-1662-2024102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洪莊久嫺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32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珠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迴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原告未成傷),被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頂葉、顳葉部位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頸椎狹窄以及第五頸椎/第六頸椎部位脊髓病變、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 為證,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9萬5,3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25,207元+⒉復健費用57,230元+⒊交通費用13,545元+⒋工作損失7,578元+⒌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500元+⒍財物損失及醫材費用1,265元+⒎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因被告於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25,207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淡水馬偕紀念醫用醫療費用共25,207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07元,應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 57,2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與事故有關之復健費用共57,23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昇中醫診所、蘆洲實和復健診所、祥永中醫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至55頁、第63至187頁、第189頁),核與事故復健治療有關,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57,23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13,54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合計224次需搭乘公車來回二段票60元。另搭乘計程車一次105元,共請求13,545元就醫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計算係以搭公車之費用為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就醫期間前往治療之次數共224次,且以公車往返二段票來回60元之費用計算,共計13,440元(計算式:224次×60元),加上一次搭乘計程車105元(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3,545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52,41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9日,在家休養30日,原從事自營小吃店,願以最低薪資168元計算,故請求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2,416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1、41、49、93、129、151頁)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是否應休養1個月,實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休養日數即以住院日數9日為適當。 ②又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住院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 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電動自行車受有5,000元之損害。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000元等語,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②本院考量電動自行車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及醫材費用: 5,084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導致650元安全帽、側背包1,200元受損,另有購買1,634元之醫療器材。 ⑵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側背包,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系爭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安全帽、側背包,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安全帽、側背包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物品,已使用過,價格自難與新品相類,是本院認原告請求650元安全帽、側背包1,200元之財物損失,認應以185元為適當(計算式:1,850元×1/10),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②另原告就1,634元醫療器材之請求,提出維康統一發票2張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原告確實分別支出857元、223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惟逾此數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③小計:1,265元(計算式:185元+1,080元)。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