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JEV-113-重簡-1668-2025031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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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于淑媛 被 告 馬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見原告所有之 物品無人看管,竟分別於①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②111年7月3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價值3,000元之金耳環1對及5,000元;③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2,500元;④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屋房內之500元;⑤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價值13,720元COACH牌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及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20元[含金耳環、現金計123,000元(下稱系爭財物)、系爭包包價值13,720元]等事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 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包包伊要還原告,但原告說用過了,所以不接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系爭 房間內之系爭包包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因認系爭財物及系爭包包遭被告竊取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案件(後改為112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偵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供稱:包包是那天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剛好不在,通常雜物是放在另外一個房間,我要出門就去雜物間拿了一個包包裝衣物。....。我承認有使用包包,我也願意將包包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我用過了,是二手了,要我返還全新的,我願意支付包包價額1萬3千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見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取用系爭包包,縱被告後經檢察官就所涉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其取用系爭包包之行為,仍應構成故意不法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貼身使用之皮包若遭他人無故取走使用,其用後狀況不明,一般人大都認為難以再回復自己使用,亦即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者,COACH牌包包在社會上之認知為知名國際時尚品牌皮包,其價值通常不至於因時間之經過而貶值,而依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售貨單,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包包所支出之價額為13,720元,且被告既已同意賠償該價額(被告誤認為1萬3千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系爭包包目前價值已達4萬多元,然本院依職權就「如附件所示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5月24日之售貨單是否為貴公司出售COACH品牌包包時所出具?如是,該包包是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昇值?如是,則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時之市場價值為多少?」等事項,向出售系爭包包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二、....來函附件所示之售貨單,經查係屬本公司出售商品時所出具之單據。由於本公司係經營品牌新品販售,對於商品售出後之次級市場價格是否升值尚無資訊可提供...。」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昇商字第113082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包包目前價值已達4萬多元。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包包目前已增值成4萬多元,則原告就系爭包包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以13,720元計算。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財物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財物遭被告竊取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曾於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則原告就所受系爭財物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3,000元,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