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簡-1670-2024120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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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育銘 被 告 王世勛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 達處所)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被告王 世勛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黃聿凱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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