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673-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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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157,32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