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簡-1675-202410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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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寳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超,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伊本金20萬9,5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本金、利息。又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及其從屬一切權利轉讓予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頁),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該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催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113年9月1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於113年8月2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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