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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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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