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