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簡-1684-2024112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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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曾國輝 被 告 周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600 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6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嘟嘟房昆明停車場起駛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同處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願賠償原告23萬元(含系爭車輛拖吊費、修復費用),給付方法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9200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日止,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6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電子)、系爭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金錢給付,應屬有據。惟細繹系爭切結書第1點:被告願賠償原告23萬元,含原告拖車費用、系爭車輛之汽車修理費,並於113年5月30日起,以匯款分25期交予原告收訖,不另製據。堪認原告同意被告得分期付款,且每期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23萬元÷25期),此外,兩造並無另外約定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縱認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分文,原告亦無憑據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本院認原告至多得請求截至本件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部分,即113年5月30起至9月30日止,5期共4萬6000元(計算式:9200元×5期),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切結書以外之營業損失及相關 利息,惟原告關於此部分損害內容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逾越系爭切結書所定和解契約範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 60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