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簡-1685-2024112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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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黃寶玉 被 告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因欲往八德街58巷對面,而先倒車後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且禮讓同向右後方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及精神慰撫金94萬元損害,合計100萬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有爭執,路上的監視器有 拍到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業經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而認定成立,被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僅屬空言爭執,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原任職看護,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憑,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是否已達需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屬有疑。又本院已於開庭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屬輕微;被告過失情節,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   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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