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JEV-113-重簡-1685-20241225-4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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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黃寶玉 被 上 訴人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適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