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簡-1697-2024100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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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 黃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被告黃詩芸則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同意連帶保證上開債務。詎被告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進繳款至113年4月20日止,嗣後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