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701-2024110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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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政忠 被 告 蕭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狀主張:原告向訴外 人莊誌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莊誌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懷疑被告與莊誌宸聯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取償,被告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透過莊誌宸交付款項 及取得系爭本票,另有借據、支票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否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 惟被告到場抗辯實則借款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細繹該借據明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莊誌宸則為保證人,並有原告、莊誌宸之簽名字跡及指印,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本人絕無向被告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自未盡舉證責任,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利率 0 112年9月20日 1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CH000000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