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JEV-113-重簡-1703-20241021-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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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淑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如逾抗告期間後始提起抗告者,其抗告自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