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簡-1706-202410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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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許詠涵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至五華街110巷口,自該處迴轉往碧華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轉燈光(僅打雙黃燈)及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後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即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右膝瘀傷、右足踝及足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造成伊所有之B機車及手機毀損,伊因此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70元、B機車修復費用2萬1900元、手機修復費用4萬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193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5萬3,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未顯示左方向燈右偏後驟然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其所有之B機車、手機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大振車業111年7月25日估價單、手機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第25頁),且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70元(含旭康 診所就診費用900元、超越診所就診費用4,900元、馬偕醫院就診費用1,97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超越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7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大振車業111年7月25日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且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至111年5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700元扣除折舊後為1,97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機車之修復費為1,970元。   ⒊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手機受損之損失。另原告主張該手機市價約為2萬1,900元,並提出手機市價參考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27頁),此情亦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費用2萬1,9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為藥廠業務,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為10萬4,193元,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共10萬4193元等語。查,原告執112年10月、11月、12月之三個月工作收入明細,主張其月薪各為11萬8,276元、6萬7,744元、12萬6,559元,平均月薪為10萬4,193元云云(見附民卷第29頁),然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81萬3,244元、4萬8,200元(見本院限閱卷),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7萬1,787元【(81萬3,244元+4萬8,200元)÷12個月=7萬1,787元】,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0萬4,193元,並不可取。又原告主張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提出旭康復建科診所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息一週(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僅需休息1週且需他人照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7,947元(計算式:7萬1,787元÷4=1萬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生技公司,現任職製藥公司擔任業務,112年度年收入90餘萬元,名下有3筆財產,價值約1萬5,960元;被告112年度無收入,名下財產1筆,價值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8萬9,587元(計算式:7 ,770元+1,970元+2萬1,900元+1萬7,947元+4萬元=8萬9,5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9 ,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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