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1708-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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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謝慎家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52,052元: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9,138元。  ⑵醫療器材費1,683元:111年9月3日、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 共支出醫療器材費1,683元。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7,85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34,950元 ,原告所有手機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2,900元。  ⑷看護費用80,000元: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護各 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  ⑸工作損失1,436,030元: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本件事故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48,900元(1,630元/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14年1月31日無法正當工作共881日,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36,03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2歲,每月 工作收入48,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5年2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⑺交通費用25,090元: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⑼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083,68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111年9月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診斷為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同年9月8日傷勢診斷則為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12月10日診斷傷勢新增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就本件事故當下診斷之傷勢由肩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經數日後背部側傷及腰椎、肋骨骨折,已顯與急診時傷部不符,又歷時三個月膝部及脛骨發生損傷,又與急診及前次診斷書傷部顯有不同。次查111年9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略以:原告主訴(即S),頸、左肩、背、大腿、小腿及足部擦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醫師客觀檢查(即O)認為並無頭、胸、腹部、臀部及其他部位損傷,無肩頸疼痛或上肢感覺異常,沒有胸悶及呼吸困難,更無關節失能及運動限制,X光無骨折。再查111年9月3日CR報告臨床診斷無肋骨骨折,直至同年9月8日CR報告臨床診斷方才有肋骨及腰椎骨折之病灶,10月17日MR報告報告內容中出現半月板…電腦斷層掃描:退化性變化或撕裂等字句;12月30日MR報告(被證五)報告內容中亦有退化…腰椎等字句,臨床診斷中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皆為退化所引起之病灶,並無發現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骨關節或韌帶等急性損傷。末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名為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成因主要係因老化及肥胖,軟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或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碰撞有關。   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被證 六)診斷名稱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主觀描述(S)可知原告左膝韌帶曾受傷並於NTUH(應為清華大學附設診所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營)保守治療10年。同日之MR報告中亦顯示原告左膝有退化並伴隨肥大骨贅(刺),後續之記載多表示皮質骨輪廓完整無中斷或骨折、膝關節髕下脂肪墊顯示正常、內及外側副韌帶輪廓光滑,無撕裂或水腫,是原告左膝並無急性損傷之病灶,應係退化而非損傷造成。   ⒊鈞院於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民精113重簡字第1708號函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二、……111年9月8日診斷……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三、……111年12月10日診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2月5日函覆「(略以)二、……『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更可徵原告之傷勢無法排除退化之情。綜上,對於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計86,048元、交通費用780元、4日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供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服務之單位及平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其本身退化 所致已如前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評估為42%並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惟該鑑定係就原告現在體況製作出之鑑定,至於原告傷勢是否與退化有關等情,非該鑑定所需釐清,被告認為原告因原發性骨關節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為原告舊傷及退化之情,非鑑定所考量或可得排除之結果,就勞動能力減損42%內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其餘考量各種因素而為之調整,既然無法排除原告先前之體況,倘由被告全數負擔將有失公允。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現甫出社會待工作穩定將戮力彌 補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苛,懇請 鈞院酌減。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手機損壞一事,未 見原告舉證其手機受損之事實,僅有一報價單,難認原告受有該損失。倘 鈞院審酌原告應有手機損壞一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3年9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3,264元: 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30,526元。⒉德和聯合診所計13,600元。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19,138元。⒋原告自受傷後至111年9月5日止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61元。  ㈢看護費用計70,0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   年2月7日診斷書載各兩週,共28日,一日以2,500元計算。  ㈣交通費用計24,310元:排除113年1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費用780元。  ㈤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校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637號函回覆稱:「一、關於陳姓病人(即原告)111年9月8日診斷下背挫傷丶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二、另該病人111年12月10日診斷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份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2月5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20號函覆稱「查病患陳O玉113年10月8日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杲顯示患有『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可知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嗣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之形成原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堪認定;準此,原告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13年1月12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治療,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9,138元,共152,05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3日、 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支付醫療器材共計1,683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683元,亦屬有據。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34,950元及2,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行車執照、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就其手機確於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950元,既未列有工資項目,其零件更新之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 護各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既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應認其於113年1月12日手術至1月14日出院期間確需專人照顧3日,是加計被告不爭執之111年9月及112年2月各兩週,共計31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共計88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36,030元(每月薪資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881日=1,436,03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宜休養兩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之情,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共147日,及112年2月7日起3個月;至原告所提德河聯合診所11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12年1月27日接受復健治療。現不宜彎腰搬重,劇烈運動,久走需借助枴杖」,然此究與是否有休養必要有別,尚難認原告除前開期間外至114年1月31日止均有休養必要而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8,9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12年12月15日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386,310元(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147日=239,610元,48,900元×3月=146,700元,239,610元+146,700元=38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65歲强制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0,97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師囑言所記載:「個案於111年09月02日於下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及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3年01月1l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德河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9月08日、113年07月04日、113年08月01日及113年08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還存下背痛、左膝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限制、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左側胸壁疼痛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4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人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1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日),並以其每月薪資48,9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為29,829元(即48,900元×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計算方式為:29,829×11.00000000+(29,829×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50,97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⑺交通費用: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PP估價或叫車車資路程試算及113年1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應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事服務工作,目前未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7,108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52,052元+醫療器材費用1,683元+機車維修費3,49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386,310元+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交通費用25,0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08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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