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簡-1713-202410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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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為 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無故以錄影設備拍攝其與原告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竊錄犯罪事實無意見,但 認為這只是兩造曖昧期間互相錄影行為,且是前女友將系爭影片傳出去,被告並無對外散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系爭影片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竊錄系爭影片,另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堅決否認對外散布系爭影片,參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另有散布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其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害,即難憑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之非公開活動遭被告竊錄成系爭影片,隱私權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受刑事責任追訴中;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