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1733-202410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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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36,4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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