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1734-202410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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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為年率1.74%)加3.3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5.07%),償還方式約定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按期還款,依前開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5,178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109年6月向原告申請北港朝天宮一卡通普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額度為5萬元,如未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已連續4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消費款19,403元,依約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及依各筆循環信用利息12.83%計算之利息。 (三)目前被告上開借款滯欠共計214,58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