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簡-1736-2024112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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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冠綸 被 告 楊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大道行駛,行至台一線高架橋(中華路閘道往北市方向)前,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上,因變換車道不慎,造成後方訴外人王志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緊急煞停,遂致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650元(零件8萬2450元、工資1萬2600元、烤漆1萬76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上開之債權業經車主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本件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逸輝輪胎行估價單、臺北市信義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修復費用11萬2650元(零件8萬2450元、工資1萬2600元、烤漆1萬760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24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3萬844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248元+工資1萬2600元+烤漆1萬76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之過失,惟原告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核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影像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成,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9224元(計算式:3萬8448元×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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