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1744-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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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肜宇 吳彩雲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17分許,無照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及中正北路3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林肜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吳彩雲,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而原告林肜宇受有頭部、左側手肘、膝部、足部、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及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手部、髖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林肜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4000元、交通費用1335元、修車費用7970元(均零件)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合計68萬5490元;原告吳彩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損害,合計5萬62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68萬5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5萬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林肜宇騎駛並搭載原告吳彩雲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林肜宇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固的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耗材費用 共2萬018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固的診所自費醫療明細收據暨藥品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2 200元計算,費用為13萬200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該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5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8日、10月28日至本院門診,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宜繼續門診治療追蹤複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後確有2個月期間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式:30日×2月×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不能工作,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16萬2000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2月)等語,惟觀原告林肜宇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未見原告林肜宇應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林肜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鼎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薪資為3萬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故向公司請假3日,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乙份為證,復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4日乙種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日。足見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有3日無法工作,即屬可採。又原告吳彩雲每月薪資為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吳彩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計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0日),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本件車禍足部受傷,回診必須搭乘計程車 已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33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乙份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970元(均為零件), 有必榮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85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7970元折舊後為797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林肜宇、吳彩雲分別因系爭傷害 及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再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概況;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肜宇、吳彩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及2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431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交通費1335元+修車費用79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6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2.原告林肜宇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要左轉往中 正北路312巷,速度約10-2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方向燈也打很久,慢慢切進去時,突然就不知道怎會被撞;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靠內側直行要往蘆洲方向,速度約40-5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的右前側要左轉,我看到時剎車,但是還是閃不到而撞上等語,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行車方向,足見原告林肜宇騎駛系爭機車為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原告林肜宇竟疏未禮讓,致兩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林肜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形,認原告林肜宇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4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吳彩雲因受搭載於原告林肜宇騎駛系爭機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肜宇即為原告吳彩雲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吳彩雲亦應承擔原告林肜宇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8萬1727元(計算式:20萬4317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萬0480元(計算式:2萬6200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肜宇、吳彩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1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1萬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