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1746-202503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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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鄭萬溢 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吳桓争 訴訟代理人 黃羽頡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萬溢新臺幣(下同)20萬1,931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鄭萬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2,22 0元(21%),餘由原告鄭萬溢負擔。 四、原告蔡麗華請求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1,931元為原告鄭萬 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先與訴外人林美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復往右前方滑行倒地,適原告鄭萬溢(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麗華(下逕稱其名)即鄭萬溢配偶,行車行經該處時,突見被告之人車倒地滑行在其正前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鄭萬溢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鄭萬溢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造成蔡麗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蔡麗華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鄭萬溢96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蔡麗華54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車禍責任歸屬無爭議,承認過失並負全部責任,惟 鄭萬溢與蔡麗華分別為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保全公司)、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管理公司)董事長,原告同為群安關係企業之董事與董事長,職位性質特殊,不會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短少,故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害,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受傷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市○○○○○道路○○○○○號CDA062112號調查卷宗、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1、103至11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 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鄭萬溢並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金屬鋼板與人工骨,後續並於門診追蹤複查5次,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10萬6,990元,此有111年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鄭萬溢另主張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傷害結果未據鄭萬溢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鄭萬溢有因本件事故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鄭萬溢固主張其於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等情。惟觀諸鄭萬溢提出之巨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3日因右肩部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7月11日共門診8次,復健47次」(本院卷第37頁),並未提及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性,佐以鄭萬溢於111年12月30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掌及左側肋骨,則系爭事故約3個多月後始發生之右肩部筋膜挫傷之傷害,距右手掌骨與左側肋骨皆與右肩部相隔甚遠,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尚屬有疑,且就此部分傷害之關連性原告亦未舉證釋明,故其為右肩部筋膜挫傷而支付巨鼎骨科診所之門診與復健費用,應認非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予駁回。  ⑤至鄭萬溢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8月3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微創右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足見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夠證明鄭萬溢曾自稱其右肩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又酌以鄭萬溢接受上開右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8個月以上,且本件事故當日鄭萬溢之右肩無任何損害,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故其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之傷害,蔡麗華並為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420元,此有111年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蔡麗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支付醫療費用共42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麗華主張其另於巨鼎骨科診所進行左肩筋膜挫傷之治療共 支出18,180元,然觀之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9日因左肩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8月24日共門診17次,復健94次」(本院卷第75頁),對照本件事故當時於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病患於111年12月30日9時23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院。2.建議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1頁),顯見蔡麗華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輕微,當日既無接受手術療程,醫囑也僅建議休養3日即足,且其左側肩膀僅記載為「鈍傷」,衡諸常情,倘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肩筋膜挫傷」之傷害,應於事故後一週至半個月內再次就診治療,然蔡麗華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證明,尚難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約3個多月後始發生之左肩部筋膜挫傷之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蔡麗華固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9月11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微創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本院卷第81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夠證明蔡麗華曾自稱其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再參諸蔡麗華接受上開左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9個月以上,並衡以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稱「建議其休養3日,門診追蹤」即足,則蔡麗華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舉證不足,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害: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共計4個月。且鄭萬溢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元,故其因此受有20萬4,57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②經查,鄭萬溢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 元等情,亦提出群安保全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鄭萬溢為群安保全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假證明書文件上皆係蓋有「負責人鄭萬溢」之印章,顯見鄭萬溢之請假證明與薪資證明,皆是自己蓋印,是否確實有請假事實及如此薪資,已非無疑。又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鄭萬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限閱卷),其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萬3,282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8,800元,顯與該薪資證明所述其每月4萬5,800元薪資所得,顯有不符,倘非該公司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證,否則即有公司或其個人逃漏稅捐之嫌,實難據此遽認鄭萬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之事實為真。  ③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鄭萬溢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鄭萬溢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雖已年滿65歲(00年0月00日生),然因其為群安保全公司負責人,並確有申報薪資所得,應認仍有工作能力,衡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鄭萬溢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④本院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 ),認鄭萬溢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從而,鄭萬溢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5萬0,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5萬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至於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其皆受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其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日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共計2個月3日。且蔡麗華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500元,故蔡麗華因此受有11萬5,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②然查,蔡麗華就其任職每月平均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遽認蔡麗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2,500元之事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蔡麗華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蔡麗華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蔡麗華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  ③本院考量蔡麗華之年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 議休養3日,認蔡麗華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適當。從而,蔡麗華因傷害於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2,52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於蔡麗華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鄭萬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蔡麗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萬溢、蔡麗華於本件事故後各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5,559元、6萬1,739元,業據渠等當庭陳報明確,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鄭萬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1,931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0萬6,99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5萬0,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5萬5,559元),蔡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2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2,525元+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6萬1,739元)。 四、綜上所述,鄭萬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扣強制險前) 0 鄭萬溢醫療費用 25萬5,755元 10萬6,990元 0 鄭萬溢工作薪資損害 20萬4,573元 5萬0,500元 0 鄭萬溢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總計 96萬328元 25萬7,490元 0 蔡麗華醫療費用 13萬3,589元 420元 0 蔡麗華工作薪資損害 11萬5,500元 2,525元 0 蔡麗華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萬元 總計 54萬9,089元 3萬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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