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1748-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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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素雲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曾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推手推車步行前進,遂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顳骨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偶爾會失禁、肢體尚有障礙(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27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634,181元,⑶後續看護費用6,246,88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9,219,0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08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數 額,無力償還,只能慢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30日至1 12年7月24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基隆)、亞東紀念醫院及仁德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338,0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7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9月6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住院349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051,5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支出養護機構費用582,681元,共計1,634,1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 紀念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及養護機構收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依雙和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雙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顳骨頂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於112年6月5日仍經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水腦腫,為維持需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此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原告迄至112年5、6月其行走仍需旁人提醒注意腳下、指引方向及無法上下樓等情形,且因偶有失禁及肢體尚有障礙,故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已屬重傷害在案,應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51,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出院後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共1年2月20日)於養護機構之費用582,681元,因此部分費用尚包括住宿及膳食之費用,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專人看護之費用應為381,333元(【26,000元×14】+【26,000元×20/30】=38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432,833元(即1,051,500元+381,333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其先前已支出養護費用計算每月 平均養護費37,713元,以原告餘命尚有19.84年,後續之養護費用計6,246,880元等語,惟原告需人看護之每月費用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26,000元計算,而非以養護機構之月費計算,已如前述,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3.74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11月10日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19.86年之餘命,原告請求以19.84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後續看護費用為4,378,613元【計算方式為:312,000×13.00000000+(312,000×0.84)×(14.00000000-00.00000000)=4,378,61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萬多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49,473元(計 算式:338,027元+1,432,833元+4,378,613+400,000元=6,549,47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87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4,679,473元(計算式:6,549,473元-1,870,000元=4,679,47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473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