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1749-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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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韋靜 被 告 劉紘志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 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樹二橋往中港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楓樹二橋與中港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港南路,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青月所有車號6595-VK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頸椎小面關節炎、後頸疼痛、復壁挫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右手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慮疾患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交通費用6萬04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蔡青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41萬4844元、薪資損失65萬2682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受有208萬1471元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蔡青月、被保險人、領款人亦為蔡青月,且已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蔡青月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原告並無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僅提出1年之所得資料,應以經常性受僱薪資所得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表示有1年完全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兩造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經濟收入等情況予以酌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豐蘆洲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倍嘉骨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前4個月 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故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依照全天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前4個月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共124日(計算式:9日+30日+31日+30日+2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近年基本工資年年調升一節以觀,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4日看護費用共31萬元(計算式:124日×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0萬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之需,自住處外出往返醫院,其中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共計33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250元計算;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至倍嘉骨科診所看診共計187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05元計算;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0月1日止至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看診共計13次,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65至17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6萬046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路線明細表乙份為證。然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上開看護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外出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及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就診日期與上開看護期間相互比對,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就診之日期為112年3月23日、30日、4月20日、5月15日、29日、6月5日、15日、26日、7月10日,就診次數共計9次;原告至倍嘉骨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2年6月26日、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7月18日,就診次數共5次均係在原告系爭傷害看護期間,堪認原告此部分外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外,至於原告其餘看診日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身體狀況仍處於無法自行外出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自難據以認定此部分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可能,參以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計程車乘車車資單程最低金額為250元,而住家至倍嘉骨科診所,計程車乘車車資最低金額為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路線明細表乙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550元(計算式:9×250×2+5×105×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拖吊支出費用 3685元至車廠估價後,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9萬9959元,且自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賠8萬8800元後,其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蔡青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有41萬4844元之損失(計算式:49萬9959元+3685元-8萬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豐蘆洲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計算書簽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4萬9074元(鈑金工資61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零件19萬0103元、拆工2萬9547元)、25萬0885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資5136元、零件19萬7329元、拆工4萬3791元),有匯豐蘆洲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19萬0103元及19萬7329元各折舊後為1萬9010元、1萬9733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127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9010元+鈑金工資61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拆工2萬9547元+折舊後零件1萬9733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資5136元+拆工4萬3791元),扣除原告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金額8萬8800元加上拖吊費用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6155元(計算式:15萬1270元-8萬8800元+3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年度所得總額65萬2682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3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洗澡、吃飯,需專人照顧,24小時頸圈配載更歷經1年無法負重、無法久坐久站,因此請求1年薪資損失共65萬2682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乙份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息半年,並使用頸圈1年,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久坐,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6個月後,後續仍因使用頸圈至少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久坐久站而影響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528元【計算式:①111年9月份: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影集薪資2萬元;②111年10月份:其他映像工作室MV薪資1萬2500元+金盞花大影業正港分局薪資6000元+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2萬4000元;③111年11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④111年12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⑤112年1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4萬4000元;⑥112年2月份:巧克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萬9985元,(①+②+③+④+⑤+⑥)÷(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55萬7720元(計算式:365日×1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固定接案之收入,不因無固定雇主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 人看護124日、長達1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3萬29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交通費用55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6萬6155元+薪資損失55萬7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93萬3037元(計算式:133萬291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3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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