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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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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