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3-重簡-1750-20250328-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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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佳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錦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801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8012元,及其中20萬7396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616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80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