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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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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