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1768-202411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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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劉致瑋 被 告 吳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理財顧問,承辦車貸、信用貸款及代辦勞 保、勞退等業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有辦理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請款需求,經原告詳細說明代辦流程及酬金等內容後,兩造進而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詎當原告開始辦理相關程序後,被告竟無端失聯,並以之前由原告處獲知之資訊,私自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金,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四、五條約定,原告自得依附表所示即第五條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含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向原告申請辦理車貸且伊已有繳款給原告 ,並不是請原告幫伊代辦勞保或退休金,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沒有依約履行,且到目前為止伊沒有申請勞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僅委託方即甲方即本案被告有 簽名,然受任方即乙方即本案原告並無任何簽名,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實難遽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則其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即使原告為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受任方即原告就其是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項、被告是否確有違約行為等節,完全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提出乙紙系爭委託契約書即遽認原告起訴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既未舉證,自不得逕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約款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第五條:違約條款 ⒈於簽訂本契約書後,如甲方惡意行為,例如:自行終止本約、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等違反本契約精神,造成乙方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甲方應支付違約金予乙方。 ⒉甲方如有違反第三、四、五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協辦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之協辦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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