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770-20241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安倍亞季子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倍徹哉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安倍徹哉,在明知其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會以「Honey」暱稱安倍徹哉,雙方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之訊息,且被告與安倍徹哉曾於112年3月2至5日共同過夜出遊活動,更於同年7月10至15日、同年9月17至24日同宿酒店,此外,安倍徹哉亦有親筆書寫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合計30次,足見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來往,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遭安倍徹哉故意蒙騙,導致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其已 婚身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安倍徹哉簽名承認雙方發生性關係次數之書面資料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該資料為安倍徹哉親筆書寫,也否認該印文為安倍徹哉之印文,應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該書面資料應係以安倍徹哉作為證人身分所為之書狀陳述,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該內容亦未經具結及公證人認證,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又通常晚上時都是安倍徹哉應酬酩酊大醉之際需要由被告照顧之狀況,又或是遇到被告生理期,故兩人間絕無發生30次性行為,上開書面資料僅為安倍徹哉片面謊言,被告否認之。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肯認上開「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但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係以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顯見安倍徹哉與原告間確實已有名無實,形同陌生人(否則不可能長年分房,且容任安倍徹哉在外結交數位女友),早已無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退步言之,被告受安倍徹哉自私自利的蒙騙,自108年4月同意交往後,109年起長達近3年未見面,直至111年11月方再次見面,兩人於112年12月結束,實際見面次數未超過10次(知道安倍徹哉有配偶後,見面亦僅有6次),雙方大多以通訊軟體互動,情節難謂重大,且被告揭發安倍徹哉之行為僅係為了提醒原告,促其清醒(被告既已與安倍徹哉分手,何須示威?破壞婚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安倍徹哉 間,雙方在通訊軟體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安倍徹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安倍徹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你不用擔心喔晚安」、「我愛你」。被告則回傳送:「嗯嗯,我也愛你」、「我們一起睡覺了」;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安倍徹哉傳送:「我要睡覺了,抱抱你」;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向安倍徹哉傳送:「終於可以見面了…」、「Honey我剛剛到家裡而已,我先洗澡……」。安倍徹哉則回傳:「OK」等訊息,足認被告與安倍徹哉間確有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知悉安倍徹哉已婚後,仍與其有男女交往關係,復有被告與安倍徹哉間之112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首開規定,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裁判之個案見解,固非無見,然非目前通說見解,實難逕採。 ㈣被告復辯稱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早已無意維繫 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等語。惟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不得謂原告與安倍徹哉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已17年,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收入為房屋租金;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未到場辯論,亦未見檢討己非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