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