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JEV-113-重簡-1782-2025022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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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王建凱 被 告 李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先對被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63公里處時,本應在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8,89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住宿費16,4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至原預訂之旅遊處所住宿,致損失前已支付之住宿費16,400元;②交通費27,490元;③系爭汽車價值貶損12萬元;④律師諮詢費15,000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裁定駁回請求,不在審理範圍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90元(計算式:178,890-15,000元=16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其應負之肇事責任,惟辯稱:住宿費係本來 旅遊就應該支出;另系爭車輛已經出廠一段時間,且未因本件車禍損及車體安全,基本上應未貶值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財產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亦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非學說所稱之純粹的經濟上損失,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住宿費1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至原預 訂之旅遊處所住宿,致損失前已支付之住宿費1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宿費統一發票為證,此堪認係原告基於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遭侵害而附隨所失之利益,並非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27,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27,490 元交通費之損害部分,經兩造當庭合意以1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害,被告並同意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交通費,核屬有據。 (三)系爭汽車價值貶損12萬元部分: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完畢,系爭車輛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1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31日鑑定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經出廠一段時間,且並未因本件車禍損及車體安全,基本上應未貶值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12萬元乙節,既已提出前開鑑定函為證,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2萬元,核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46,400元 (計算式:16,400元+1萬元+12萬元=14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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