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1792-202411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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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吳麗玉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無故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1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也因此在執行中,伊願意從伊 銀行戶頭拿出來還給被害人,對刑案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將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縱未分得任何款項,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即賠償系爭款項,被告以其未取得分文而抗辯免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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