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簡-1796-202410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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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葉玉珍 被 告 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Kevin」(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內,向訴外人沈憶茹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件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件二帳戶資料)後,交予受「Kevin」指示前來收取本件二帳戶資料之人,並依「Kevin」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日在本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其餘時間則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輪班於台中某不詳旅館及本案旅館看顧沈憶茹,以確保本案詐騙集團可順利使用本件二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二帳戶資料後,自110年8月初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7分、11時1分、11時30分及11時4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為18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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