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3-重簡-1798-202503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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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訴訟代理人 翁子毅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則被告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清算人陳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 委請原告承作氬焊加工,加工款總計470,61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加工款之擔保。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15日,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早於112年10月24日逝世,自無可能於死亡後開立該等支票予原告等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固然限於見票即付,然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且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票據實務上遂衍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社會事實,亦即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可將發票日填載為尚未到來之日期,於此情形,僅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受到限制,亦即於發票日後始得行使票據債權,非謂該支票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且本院觀該等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均係存款不足,非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該等支票即屬真正;另原告就被告所辯上情,亦爭執稱系爭支票已分別由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7日先予提示,並提出提示帳戶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暫存本明細為證,足見原告已早於112年10月11月、17日前即取得系爭支票,該等支票應為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應推定該等支票為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對於被告而言非屬無效,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3 218,400元 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 重分行 112.11.3 112.11.4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15 166,530元 同上 112.11.15 112.11.16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2.15 85,680元 同上 112.12.15 11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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