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806-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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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黃武光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教學課程,原告瀏覽後,於111年12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思琪」、「林穎」、「Janet」等名義,對原告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2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萬3800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內,旋均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算是被害人,不是我詐騙原告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 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行為,既為原告受有上開匯款之財產損害共同原因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 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其縱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應就其幫助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是其所辯,無從解免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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