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1818-202502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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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汪明正 被 告 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松(下稱林錦松)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欲左轉彎往重陽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多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原告雖與林錦松於113年1月25日達成和解,然被告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林錦松之受僱人,林錦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與林錦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1,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林錦松係多年好友關係,事故當時林錦松雖與原 告不慎發生碰撞,然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室淵僅恰巧乘坐林錦松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一同前往用餐而已,林錦松根本非其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無端成為被告,實深感無奈。退步言,原告既與林錦松已達成和解,也拋棄其餘請求,此有鈞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可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林錦松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被告公司非林錦松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0、20頁)。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登記車主即為訴外人林錦松,車身外觀並無任何標示等情,有警詢筆錄、事故照片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8至41頁;限閱卷第17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錦松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在客觀上亦不具備林錦松為被告公司經營之室內裝潢執行職務外觀。是以,被告公司並非林錦松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錦松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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