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1826-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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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李旻恩 被 告 葉凡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9 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8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路得」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陳路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路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6時2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遠傳friday購物電商」及「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旻恩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多下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及17時48分許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1萬9987元及1萬2997元,共計3萬2984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原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第15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仍會再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行為,造成其匯款入內所受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 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3萬298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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