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1828-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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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一,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二計算之違約金,按 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5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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