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簡-1833-2024111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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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5,122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透過轉帳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客觀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量化交易」投 資之話術誆騙,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且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平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原告匯入165,122元後,被告猶於同年8月16日向國泰人壽申報保單借款19,942元,乃至系爭帳戶遭警方凍結時仍有22,203元之被告個人存款餘額,倘若被告係有意提供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理應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淨空,避免遭受額外的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網友邀約投資,一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佐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所謂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後即從事汽車銷售之業務工作,因社會經驗不足,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又被告並無前科,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轉匯之金錢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尚難徒憑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並依網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乙節,遽令其負刑法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號、第1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為誤信投資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無據,自無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