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簡-1834-202412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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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1%),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榮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華街之寶吉天地社區1樓中庭,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庭內,辱罵原告「王八蛋」2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意見,但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再衡以被告本件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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