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1851-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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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潘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告潘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均係新北市某國中之同學,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課時,將李姓少年帶手機到校使用乙事告知學校老師,李姓少年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將上情告知王姓少年,而王姓少年亦因他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王姓少年便夥同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被告潘00欲伺機教訓原告,而於112年6月9日15時55分許學校放學後,被告潘00見原告走出教室外,即拉住原告的手,強迫原告進入其他教室內,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見狀,便與被告潘00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教室的門關上,不讓原告離開,之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姓少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蔡姓少年隨手拾起塑膠盒砸向原告頭部,被告潘00徒手打原告的手臂並推擠原告,將原告推向教室的鐵門,使原告的頭部撞擊鐵門,王姓少年則在一旁觀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原告離開教室走出校門口外,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及被告潘00仍尾隨出來,被告潘00並上前用手臂彎勾住原告的脖子,經原告掙脫後始逃離現場。原告因被告潘00與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之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潘00、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中調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潘00及被告潘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68號宣示筆錄電腦列印本可參,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00、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請求其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潘00、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原告於本件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若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潘00丶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依其等加害程度,認被告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牛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3/10、3/10、2/10、2/10,故被告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而蔡姓少年丶李姓少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與原告以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成立調解,並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潘00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三人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潘00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蔡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前開調解金額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分期履行中,王姓少年部分則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迄至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30,000元(即5,000元+5,000元+20,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潘00同免其責任,至於蔡姓少年及李姓少年未尚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潘00與被告潘父連帶賠償70,000元(即100,000元-3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00及被告潘 父連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