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JEV-113-重簡-1852-202410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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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與欠款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不符 ,因先前已經調解,每月付款1萬5,000元(已付款2萬元),與先前支付多筆款項,以銀行ATM轉帳支付被告。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即聲請人以清償為由,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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