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1861-202411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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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高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於原告處理高逸軒後事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故意,以連接網際網路方式,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號,於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兩造與高逸軒家屬為處理後事(群組內共有7人)所成立「家人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名譽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名譽受有相當之貶損,而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之言論,係以加惡害於其身體、生命之方式對原告恫嚇,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高逸軒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14日搶救不治 ,兩造於上開期間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了多次言語衝突,原告在LINE群組以「媽的,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來頂撞被告。被告因喪子之痛,又受到原告的言語挑釁,原告不在乎高逸軒去世不久,就處心積慮在爭奪高逸軒遺產,被告因悲憤難抑,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LINE群組裡指責原告,事後也有向原告道歉,原告也接受了。原告熟悉法律條文,爭奪了高逸軒近千萬遺產,理應心滿意足,沒有理由去看身心科。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頂撞被告之強悍、蠻橫,不尊重被告是長輩,並提告被告的女兒,揚言告被告前妻,被告等人面對法律訴訟都陷入精神恐慌之中,被告全家才是受害人。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置辯。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 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有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堪認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高逸軒死亡不久,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 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故悲憤難抑,始發表上開內容等語,並提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原告於LINE群組指責被告之內容截圖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3頁)。查: 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以「綜合考量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 字訊息之前因後果、文義脈絡及客觀情境,其所發送文字用語,雖帶有負面含意,使告訴人閱覽後之個人感受有所不適,本諸刑法之謙抑原則,是否確已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無可容忍程度,尚非無疑。再參以『家人平安』群組乃不公開之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配偶及被告2名女兒、2名女婿共7人,核均與被告關係極為親近之家屬成員,被告固於上開群組傳送其主觀上所描述告訴人行為之言論,然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僅有少數之家族親屬,實質上乃係被告私下向至親抒發一己之心情,而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此等言論,使群組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想像或預見,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況此係在不公開之群組中,被告對家人私下發抒心情之文字內容,自非公然為之,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以刑法上開罪名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證明程度上,本即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並就被告上開辯解,分述如下。 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LINE群組有7人,分係兩造、被告前妻、被告兩位女兒、女婿(本院卷第176頁),雖屬被告之親屬至親,然對原告而言,分係原告的婆婆、夫姑、夫姑之夫,其親疏程度與被告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該群組人數達7人之多數,對於原告之難堪程度,實不亞於多數陌生人前辱罵原告,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 ③再者,被告雖因子喪,並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 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及原告曾於另一LINE群組表示「媽的,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然細查上開原告係於另一「飛麼哩」群組為上開留言,並非系爭LINE群組,且依原告語意並非直接對被告為之,而係對他人表達希望被告收斂,並無直接辱罵被告;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諸如「冷血動物」、「神經病」、「惡魔」、「心狠手辣的女人」、「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惡女人」等,用詞甚重,已屬人身攻擊,且該辱罵用語顯與兩造間因處理遺產等事務無涉,尚難以兩造僅係處理遺產事務意見分歧、兩造互為辱罵為由,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因子喪,悲傷難抑,於情感上雖值同情,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亦難認其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恐嚇)部分: 被告固有於系爭LINE群組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言論,查: 上開言論所稱「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我很久沒有找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目標了」等語,固屬惡害之告知,然參酌原告於另一群組所稱「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可見原告向其他親屬表示會強勢回應被告,難認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損害,因認其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公媳關係,被告係因甫遭子喪,悲傷難抑,又因 處理遺產等事務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為系爭言論,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資料,暨原告所提出之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用以證明其心理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18時30分至57分 ①「跟你這種ㄚ霸冷血動物, 要算就算清楚!」 ②「妳如此霸道蠻橫,根本不是正常人、是神經病、是惡魔」 ③「妳態度如此囂張跋扈,妳不是人,妳是神經病、簡直就是一個惡魔!」 ④「要拉倒就拉倒,我吃軟不吃硬,大家走著瞧,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 ⑤「我現在已經從悲傷、悲痛、心痛、心死,轉為到滿肚子的恨怒了!我很久沒有找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了目標了!」 本院卷第29-37頁(原證1) 0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①「調解委員調解書確認出來,大部分金錢都被妳收刮殆盡了,吃乾抹盡逸軒的遺產,心恨手辣的惡女人」 本院卷第39頁(原證2) 0 112年4月25日7時38分許 ①「沒心沒肺的惡女人,竟然還斤斤計較這些小錢,可惡至極!」 本院卷第41頁(原證3) 0 112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逸軒真是瞎了眼睛,娶了一個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 ②「妳這惡女人跟逸軒是夫妻關係」 ③「明天是逸軒的忌日,我會準備酒菜遙祭逸軒,並期望逸軒在知道妳這惡女人提告我後,把妳抓去跟他作伴,懲治妳這惡女人!惡有惡報,不是未到!」 本院卷第43頁(原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