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簡-1863-202410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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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薛清峰 被 告 陳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羅東當舖(下稱羅東當鋪),並簽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嗣羅東當鋪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被告無力償還本金,於當品到期日後將系爭車輛合法流當,於109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將權利讓渡賣予伊。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間因違停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臺南交通大隊)移置保管,員警告知伊需車籍登記之車主本人(即被告)出面並查驗身分始得領回,伊多次聯絡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遭臺南交通大隊以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由,拒絕原告領回系爭車輛(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則系爭車輛自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陷於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A、當鋪業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廠牌LEXUS、型式IS250C、西元2009年6月出廠、排氣量2500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THFZ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